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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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