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清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侯清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侯清山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為清償債務,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貸款,竟因需款應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前後,閱報發現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刊登廣告之自稱「 李代書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並與該名自稱「李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清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名「李代書」,經「李代書」交付其上有偽造「銀鎮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銀鎮公司)」及負責人「 林炫義 」印文之偽造在職證明一張(其上偽造「銀鎮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林炫義」印文一枚)、薪餉單三張(其上偽造「銀鎮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偽造「林炫義」各一枚共三枚)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等偽造私文書,做為資力證明文件,由侯清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號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持以行使,辦理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貸款,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款項,致生損害於銀鎮公司、林炫義及遠東銀行。侯清山取得六十萬元款項後,即支付六萬元報酬予該名「李代書」。嗣後侯清山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納一期本息,即未再予清償,經遠東銀行向銀鎮公司查詢得悉侯清山並非該公司職員,且上開在職證明、薪餉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清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 陳文祥 指訴及證人即遠東銀行承辦行員 陳建盛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在職證明、薪餉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證信函、銀鎮公司覆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該自稱「李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或印章,且公訴人未據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論究之範圍。又其雖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惟其係同時行使,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債務,有其所提出之支出名細及支票存根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遠東銀行達成和解之態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前受如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附表:
一、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銀鎮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林炫義」印文一枚。
二、偽造之薪餉單三張上偽造「銀鎮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偽造「林炫義」各一枚共三枚。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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