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三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第一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明知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輸出、輸入、生產及銷售業務,詎其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擅自在台北市○○區○○街○○○號之十設置儲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座及加油槍一支,將其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所販入之汽油以每公升十四元代價銷售予不特定人使用,而經營汽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石油)銷售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先後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上址查獲,並查得上開儲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座及加油槍一支,迄至八十九月九月間始停止上開銷售業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賴英豪台北市建設局人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汽油銷售業務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九二二五四三八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取締違規加氣(油)站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九二四0五四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取締違規加氣(油)站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檢查紀錄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九二五一四0三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取締違規加氣(油)站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油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經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指定為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汽油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銷售指定能源產品罪。又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雖先後數次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是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之銷售汽油行為,應均包括於一個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範疇內,而無連續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聲請簡易判決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查獲後仍繼續違法經營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查獲後仍繼續經營上開汽油銷售業務,原審未及加以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查獲仍繼續違法經營上開汽油銷售業務,對於公眾安全影響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使用之儲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座及加油槍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轉讓他人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儲油槽內所放置之汽油,於前開查獲時均未一併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前往查看時油槽內已無油品等語,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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