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威誠 (原名: 蘇威群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威誠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6%,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清償13,995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至5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因有工作不穩定、入監服刑之情形,致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乙節,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聲請人於95年7月31日自投保單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5年9月19日投保於桃園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人所稱於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遵期償還13,995元乙情應非虛假,且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則以聲請人斯時入不敷出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僅有汽車1部(出廠年份:2011)、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800元),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來源係於菜市場打零工,工作地點含蓋基隆至桃園範圍,由攤商介紹工作機會,其中一固定攤商係以件計價,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此部分收入皆係受領現金,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存摺收支明細、保單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2至16、51頁,本院卷第24至26、32至31頁),是本院爰以2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另聲請人支出1名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該名子女為10
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8頁),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9,000元,扣除其子女每月領有之低收扶助2,802元後,金額為6,19
8元(9,000元-2,802元=6,198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6,198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692元(17,494元+6,198元=23,692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6,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23,692元後,雖有餘額2,308元(26,000元-23,692元=2,308元)可供清償,然此餘額已不足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供予聲請人債權金額1,266,
57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03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4頁),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能將債務全數清償。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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