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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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8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粘政行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粘政行、 陳卉蓁 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5、36、37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辦理讓與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100年8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則為1,333,055元〔計算式:4,200元/㎡×(1,7
53.37㎡×7/72+136.38㎡)+14,700元+14,900元+14,700元=1,333,055元〕。故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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