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52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今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秀才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大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今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莊溫俐 、 陳于涵 、 李明蓉 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今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溫俐、陳于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李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今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溫俐、陳于涵、李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函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今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莊溫俐、陳于涵、李明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簡卷第2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溫俐及李明蓉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莊溫俐及李明蓉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莊溫俐│108年11月│佯稱網路購物(ANDEN│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8時│共計3萬││││20日晚間7│HUD)付款方式設定錯│5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111元││││時許│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除付款設定。│││││││├───────────────┤││││││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163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1萬9,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陳于涵│108年11月│佯稱網路購物(Mdmmd.│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2萬9,985││││20日晚間7│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付│2分許,在不詳地點,無摺存款2│元││││時許│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提款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3│李明蓉│180年11月│佯稱網路購物未付款,│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10│10萬元││││20日下午4│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訂│時12分許,在其住所內,匯款│││││時24分許│單。│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