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 李曾玉秀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43號被告徐祥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李曾秀同向沿中山路1段,步行至該處,遭徐祥貴前揭機車自後碰撞,當場倒地並受有股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詎徐祥貴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曾玉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曾玉秀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3│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各││││1份。││├──┼───────────┼────────────┤│5│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2行為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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