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承(原名洪銘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之犯罪時間「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10分」更正為「108年8月24日上午6時40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梓承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款之工作,竟將其收銀機內之現金及供值班員工換鈔使用之預備金庫內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全家便利商店龍采門市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賴貴蓮 成立和解且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之犯行竊取告訴人 陳翊晨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翊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侵占告訴人賴貴蓮之犯罪所得86,463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賴貴蓮所受之損害,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0號被告洪梓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承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之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擔任大夜班(自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起至翌(31)日上午7時30分止)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463元,及櫃檯下方預備金庫(供值班員工換鈔使用)內之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嗣因該店店長賴貴蓮於同(31)日上午9時許作帳時發現短少現金,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貴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梓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賴貴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收銀機交接班報表2紙、│被告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及預備金庫內現金,並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洪梓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承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甫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龍采門市(下稱龍采門市)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龍采門市店內,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鑰匙,至店長陳翊晨辦公室內打開金庫,竊取當日營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離去。嗣因陳翊晨發現款項數量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梓承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之供述│方式,竊取8萬元營收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陳翊晨於警詢及偵│(1)店內營收款項,於上開│││查中之指訴│時、地受被告竊取之事││││實。││││(2)每日營收係由當日員工││││自保險箱孔隙內投入,││││未告知被告保險箱鑰匙││││放置處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進入放置金庫之辦公室││││內,打開金庫並取走8萬元││││營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之8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告訴人陳翊晨並未告知被告鑰匙之放置處,而被告業務內容僅有將每日營收款項投入保險箱,不含打開保險箱並取出營收款項,自難認被告就已投入保險箱之營收款項係屬持有之狀態,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未經同意,以鑰匙打開保險箱,取走營業款項之行為,應屬竊盜,故告訴暨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