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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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廷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廷彥自101年起接續向告訴人 陳秋全 為詐欺行為至107年8月6日止,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乃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及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身、心負荷極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保全,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而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96萬9,015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告陳廷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與陳秋全原係新北市板橋區宮廟無極帝殿同修道教之教友。陳廷彥明知並無所謂「民族基金會」或「家內組織」之組織存在,亦無所謂「聯合國金護照」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間,接續透過電話,或親赴陳秋全當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將軍巷之住處,要求陳秋全加入上開組織,繳納款項申辦「聯合國金護照」之費用,及給付未遵守組織命令之罰款,且自101年起至107年8月
6日止,如陳秋全未付款或遲延付款,陳廷彥即接續以虛構之「財務部」、「監控部」、「高檢署」、「特勤組」、「佛本部」、「總指揮部」、「本山總執行部」等名義,威脅陳秋全要加以關押、逮捕、罰款、監控、傷害、拆除房屋、通緝、查封財產等,致陳秋全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自10
1年5月2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至陳廷彥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8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共交付396萬9,015元。嗣因陳秋全無法繼續負擔,告知其家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廷彥於警詢及偵訊│㈠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家│││時之供述。│內組織」,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加││││入。││││㈡證明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收受匯││││款,繳納「家內組織」的「罰款││││」。││││㈢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2│告訴人陳秋全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之證述。││├──┼───────────┼───────────────┤│3│彰化商業銀行108年3月│證明告訴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22日 彰蘆 字第0000000號│之方式,交付共396萬9,015元給│││函及所附被告101年5月│被告。│││至107年6月之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8年3月29日合││││ 金北 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101年5││││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4│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於101年至107年間,│││、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明│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細。││├──┼───────────┼───────────────┤│5│「LINE」與 陳庭彥 的聊天│證明被告以「財務部」、「監控部│││紀錄。│」、「高檢署」、「特勤組」、「││││佛本部」、「總指揮部」、「本山││││總執行部」等名義,威脅告訴人要││││加以關押、逮捕、罰款、監控、傷││││害、拆除房屋、通緝、查封財產,││││而要求告訴人應儘速繳納款項。│└──┴───────────┴───────────────┘
二、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及恐嚇之犯意,自101年起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及恐嚇,並藉此索討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得共396萬9,
015元,如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9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