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二支作為工具,竊取甲○○停放於台南縣麻豆鎮國藩派出所後空地之其父 林士強 名義之MSR─七七○號機車車牌,懸掛在友人 林清吉 贈予他之MTW─七五八號機車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龍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車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清吉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在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扳手為足以傷人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攜帶扳手為拆卸車牌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遮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所用之扳手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