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黃維倫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整理爭點結果摘要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當事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書狀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書狀先行程序時,本院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該通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以書狀說明未提出整理爭點摘要書狀之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