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鄭 陳清春 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五七號旁之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互相拉扯頭髮,致 鄭陳清春 之頭顱頂葉皮下瘀血,被告即乙○○之夫甲○○見狀亦上前將告訴人鄭陳清春用力拉開,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鄭陳清春摔倒在地,右足踝外側挫裂傷及皮下瘀血。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陳清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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