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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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捌拾玖年肆月貳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向丙○購買海產品一批,共計總價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海產產品一批,使丙○陷於錯誤,誤認甲○○應會付款,故應甲○○之請求,分別如數在高雄市○○路○○號將甲○○所購買之海產餅送交予甲○○,甲○○為取信丙○,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六紙予丙○,以代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丙○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訂購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貨物,並開立六紙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退均票,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證據: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詐取金錢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況被告復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高達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貨物,並開立六紙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得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貨物,則此金額自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