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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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余昌鴻
相 對 人  劉謝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66,150元│由相對人先繳納後,│
│││已由聲請人給付予相│
│││對人(有簽收單為憑│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150元(即1,000元+66,150│
│元=67,150),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000元,餘皆由聲請人│
│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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