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季慶芳
被   告  歐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
為之106年度橋補字第422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送達代收人 彭宗信 住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吳玉
閣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第4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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