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簽發借據乙紙,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375%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
調整,約定期限為3年,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
12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而期
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按上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