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被 告 賴楷閔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楷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勝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賴楷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附表應更
正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與賴楷
閔『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偉 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 林諺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彣』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偵字第92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有關重利罪之規
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查該次借款時間係10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嗣被害人
黃良江 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期間,陸續匯款不等
之金額至被告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
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間,匯款不等之金額至
被告賴楷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陳勝宏、
賴楷閔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良
江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58頁),而
證人即被害人黃良江亦證稱:該筆借款尚未還清(見偵查
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7頁)。是以
,被告雖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害人黃良江約定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利息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於103年
6月18日修法後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此
等向被害人黃良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於修法後仍有向被害人黃良江收取
重利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勝宏、
賴楷閔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
⑵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陳勝宏、賴楷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 小偉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重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4、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陳勝宏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其執行完畢日為105年9
月29日,而被告陳勝宏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為本件犯
行,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是本件自不應
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陳勝宏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乘他人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之長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勝宏、賴楷閔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
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
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
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勝宏、賴楷閔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
偉哥」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且被告陳勝宏
、賴楷閔於警詢中均稱:因為當時我們不懂得如何放款,
剛好遇到一位小偉哥的男子幫我們出去洽談,他每次出去
談成我們就給他一仟元車馬費;又自被害人黃良江處獲利
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 林彣諺 處獲利約10多萬元
;自 陳品瑄 處獲利約18,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9、10頁
,第14、15頁),應認被告陳勝宏、賴楷閔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係其等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合法
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偉
哥」之成年男子因而取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則為3,000元
。另依現存卷證無從具體推認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彼此間
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
算方式,認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就本件犯罪估算所得為13
8,000元,扣除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偉哥」之
成年男子因而取得之不法財產利益3,000元後(即135,00
0元),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各應沒收上開金額之二分之
一,亦即各67,500元,惟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
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
,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被害人黃良江交付之本票1紙,係借款
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
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
,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
部視為犯罪所得,且借款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
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害人林彣
諺、陳品瑄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固為林彣
諺、陳品瑄所開立並交付與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該等
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既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15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預扣第一個月│後續利息及匯款帳戶│
│││││(新台幣)│利息(即顯不││
││││││相當之重利)││
├──┼───┼────┼────┼─────┼──────┼───────────┤
│1│黃良江│103年1月│新竹縣竹│3萬元│4500元│每日1千元利息,匯款至│
│││13日14時│北市鳳岡│││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
│││30分許│路5段│││44號帳戶、賴楷閔005109│
││││235號前│││00000000號帳戶│
├──┼───┼────┼────┼─────┼──────┼───────────┤
│2│林彣諺│103年10│新竹縣竹│12萬元│2萬元│每日4千元利息,匯款至│
│││月上旬│北市華興│││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
││││街189號│││44號帳戶、賴楷閔005109│
│││││││00000000號帳戶│
├──┼───┼────┼────┼─────┼──────┼───────────┤
│3│陳品瑄│103年12│新竹縣竹│3萬元│6000元│每日1千元利息,匯款至│
│││月上旬│北市公所│││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
││││前│││44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告陳勝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楷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8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已多次犯重利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
刑2月,105年8月1日判決確定,已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賴楷閔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乘黃良江、林彣諺、陳品瑄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
金額」,同時預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並要求嗣後將利息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勝宏帳戶或
賴楷閔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勝宏、賴楷閔之供述,(二)被害人黃良江
、林彣諺、陳品瑄之指述,(三)陳勝宏、賴楷閔、黃
良江、林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勝宏、賴楷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勝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