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麗朵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妡榆
被 告 邱宏聰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5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妡榆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朵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補充說明狀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之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賠償兩
位原告共新臺幣39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朵新
臺幣25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妡榆新臺幣14萬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至中山路口並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禮讓
行人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王妡榆及陳麗朵結伴同行,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
被告因閃避不及,以車頭同時撞擊原告王妡榆及陳麗朵身體
,致原告王妡榆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擦傷;
原告陳麗朵受有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大趾挫傷等傷害等
情。本案導致兩位原告身心傷害的損失:(一)原告陳麗朵
:1.右肩挫傷:醫師建議宜休養兩個月。由於無法提舉重物
、也無法做家事、上下2樓麻煩。所以請了親戚照料、看護
,並協助做家事、買菜、煮飯等等。迄今仍無法提舉重物,
且現在在家做家事、上街買菜,都要非常小心,因年紀的關
係,已不堪撞擊,必須防範再度受傷。2.右肩挫傷:無法以
習慣右側的睡姿睡覺,導致長期失眠,嚴重影響睡眠品質。
另外,年齡已60多歲,復原能力不好,長期就醫下來,恢復
情況差,使得情緒低落沮喪。3.右腳大拇指:右腳大拇指不
僅挫傷,並出現拇指外翻之症狀,就此,醫師建議開刀治療
,且未來只能穿平底鞋。4.原告陳麗朵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一直有運動的習慣,然車禍導致行動能力減損,無法重回定
期運動期間的愉悅時光。5.被告每每在原告面前總是說謊狡
辯、使用不良措辭、流露惡劣口吻、展現兇煞姿態,使得一
次次的加深傷害原告的身心靈,所以每次接到出庭的公文,
想到又要看見被告,情緒一整個大受影響。(二)原告王妡
榆:1.原告王妡榆從小身體狀況不錯,很少生病,然本案車
禍造成高燒不退整整10天,是一段非常折磨人心的日子,人
生截至目前最大的痛苦。2.儘管事發已隔1年5個月,原告
王妡榆現在看見人行道綠燈亮起,準備通過人行道時,仍會
擔心是否能通行?會不會又有違法的車輛突然出現?心理上
已有擔憂會不會再被違規車輛撞上之障礙、陰影、恐懼感。
3.因為兩位原告從未感受到被告的誠意認錯、關心慰問,所
以選擇訴求法律途徑。本案車禍發生幾個月後,原告王妡榆
因工作調到臺北辦公室,所以從警方做筆錄、檢察官開庭偵
訊、刑事庭出庭、鳳山簡易庭出席調解,須向上司請假方能
親自出席,然原告工作業務繁重,會議、出差行程不少,常
面對上司面有難色,導致精神負荷及壓力很大,加上,每一
次撰寫訴狀的過程,總是勾勒起車禍發生在夜晚格外令人驚
嚇萬分的案發情景,以及被告重複性帶來傷害的景象。另本
車禍案導致原告應履行而無法履行之損失:①原告王妡榆及
其胞弟原訂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12日帶著母親即原
告陳麗朵一同赴日自助旅行,然因本案車禍,原告王妡榆從
車禍發生當晚至年假結束一直高燒不退(持續近40度的高燒
),加上原告陳麗朵因右肩及右腳大拇指之傷害導致行動不
方便,無法出國自助旅行,原告王妡榆的胞弟經考量兩位家
人身心狀況差,故未獨自出國旅遊而是留在臺灣陪伴兩位原
告,並將原訂出國行程延後至春假期間。②嗣後,因原告陳
麗朵右腳大拇指之疼痛情況益增,經診斷確認為拇指外翻,
拇指外翻導致全身歪斜、全身酸痛,故依照醫囑,在原告陳
麗朵外翻尚未治療恢復前,家人只好再度取消105年4月2
日至105年4月9日期間的日本自助旅行,留在臺灣照顧、
陪伴母親陳麗朵。③承上,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深深打
亂了原告的生活安排、生活規律,並破壞了一家人原本可以
快快樂樂出遊的期待,導致原告相當之損失。以上、原告陳
麗朵及王妡榆之各別損失賠償項目及費用明細詳如民事補充
理由狀附件1、2(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朵新臺幣25萬4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妡榆新臺幣14萬
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引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妡榆部分:
1.醫療費用2660元:大東醫院105.02.02急診300元、大東醫
院105.02.04換藥150及人工皮200元及大東醫院105.02.
06診斷書費用100元,共計750元為不爭執。其餘費用與車
禍無因果關係,另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支出。
2.薪資損失2377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醫生證明有休養
之必要,其請求尚屬無據。
3.取消旅遊損失56308元:原告未舉以實證有取消旅遊之必要
,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4.精神撫慰金80000元:原告請求80000元過高,懇請鈞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陳麗朵部分:
1.醫療費用19348元:大東醫院105.02.02急診300元、大東
醫院105.02.04診斷書費用100元、大東醫院105.02.19看
診費用150元、大東醫院105.03.09看診170元、大東醫院
102.03.16看診及診斷書費用270元、聖功醫院105.02.16
看診費用286元、美忠復健科550元、共計1826元為不爭執
。其餘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肩膀護套、拇指分隔墊、
減緩拇指關節外凸鞋、民俗療法、國術館非醫療必要支出。
2.交通費用9945元:大東醫院105.02.02計程車資85元、大東
醫院105.02.04計程車資465元、大東醫院105.02.23計程
車資340元、大東醫院105.03.09計程車資330元、大東醫
院105.03.16計程車資375元、聖功醫院105.02.16計程車
資300元,共計1895元為不爭執。其餘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
係,另國術館及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支出。
3.看護費用45000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傷勢尚無須
專人看護,且無醫師證明有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
4.精神撫慰金180000元:原告請求180000元過高,懇請鈞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及禮讓行人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王妡榆及陳麗朵結
伴同行,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
路口時,被告以車頭同時撞擊原告王妡榆及陳麗朵身體,致
原告王妡榆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擦傷;原告
陳麗朵受有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大趾挫傷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
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王妡榆及陳麗朵於刑案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刑
案審交易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禮
讓行人通過即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分別受
有如前所載之傷勢,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刑案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王
妡榆、陳麗朵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其有前述過失並未爭執,而
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因此各受有上述傷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王妡榆、陳麗朵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三、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各受
有傷勢,已如前述,茲就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各主張之下列
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原告王妡榆部分:
1、醫藥費用:
①原告王妡榆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
,其中,大東醫院105年2月2日急診300元、大東醫院
105年2月4日換藥150及人工皮200元、大東醫院105
年2月6日診斷書費用100元,共計750元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堪以採認。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7日在大東醫院支
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原告於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費係因系爭事故而生,故應認屬損害
之一部分,且原告亦提出大東醫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
第62頁)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共計850
元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②原告王妡榆另主張 劉志明 耳鼻喉科診所、明聖中醫診所、
民俗療法之支出由被告負擔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王妡榆並未其確實有支出民俗療法(收驚)費用之證明
,故原告王妡榆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另查,原告王妡
榆前往劉志明耳鼻喉科診所、明聖中醫診所就醫之症狀為
感冒或腸胃脹氣(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4頁、第83頁
),而依客觀之審查,難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原
告王妡榆主張之罹患感冒或腸胃脹氣之結果間有條件與結
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僅能認為屬偶然之事實,故被告之行
為既與上述就醫症狀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不能令
被告負擔該部分之損害;再原告王妡榆另請求105年2月
3日在丁丁藥局購買外傷藥品及貼布治療傷勢所支出390
元,並提出丁丁藥局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為證,然觀之原告王妡榆已在醫療院所就醫,
則治療原告王妡榆傷勢所需之必要藥品,當已由其就診之
醫療院所給予原告王妡榆,參以原告王妡榆提出之丁丁藥
局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購買之外傷藥品及貼布,乃日
常家庭用藥,則是否為原告王妡榆治療系爭傷害所用,非
屬必然,原告王妡榆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為證,
故原告王妡榆以此請求被告賠償390元部分,尚嫌無據。
是原告王妡榆主張上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並無依據,而
應駁回。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王妡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請假薪水之損失,共
237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王妡榆所受系爭傷
害為:「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擦傷」,且如前
述原告王妡榆於大東醫院105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並無記載因就診症狀須休養之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原告王妡榆主張薪資損失云云,尚乏依據。至原告
提出劉志明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乃係「感冒」就醫(
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本件無涉,併
此敘明。
3、旅遊損失部分:
原告王妡榆主張其受到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日本旅遊機票
損失3,684元、辦理日本鐵路通票手續費用4,950元、取
消飯店預訂之費用47,674元之損害,固經原告提出收款銷
退單、收款收據、與飯店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用料(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王妡榆所受系爭傷勢與嗣後旅遊取消之損害,
依客觀之事後審查,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難
認為在一般情形,原告王妡榆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王妡榆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麗朵部分:
1、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陳麗朵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
,其中,大東醫院105年2月2日急診300元、大東醫院
105年2月4日診斷書費用100元、大東醫院105年2月
19日看診費用150元、大東醫院105年3月9日看診170
元、大東醫院102年3月16日看診及診斷書費用270元、
聖功醫院105年2月16日看診費用286元、美忠復健科55
0元、共計1826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以採認。又原告陳麗朵主張其
於105年2月3日及同年月14日前往明聖中醫診所治療之
支出380元、及於105年3月23日在大東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150元、及於105年4月1日及同年月7日在永興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共300元、又購買肩膀護套及右腳拇指分隔
保護套暨減緩拇指關節外凸鞋子而各支出5760元、990元
、8000元,雖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原告陳麗朵上開就
醫支出與其受傷時間相近,而受有外傷在通常情形下,睡
眠情況較差,則其就醫不失為治療所必要,而依原告陳麗
朵受傷部位購買護套及幫助行走之鞋具,亦屬有助於傷勢
復原之必要支出,且原告陳麗朵各在大東醫院、明聖中醫
及聖功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共計600元,均應屬因系爭
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原告陳麗朵亦已提出明聖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2紙、大東醫院收據1紙、永興診所醫療收
據2紙、購買護套及鞋具收據、支出診斷證明書費證明(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60至64頁)佐
證其確有上開支出,應可採認。綜上,原告陳麗朵此部分
支出共計18006元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②原告陳麗朵另主張活力得中山整脊外科醫院、民俗療法(
收驚)、高雄旗山皇漢國術館、臺南市○○區○○路整脊
師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陳
麗朵並未其確實有支出民俗療法(收驚)、高雄旗山皇漢
國術館、臺南市○○區○○路整脊師之費用證明,故原告
陳麗朵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另查,原告陳麗朵前往活
力得中山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5年6月17日,且依客觀之
審查,難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原告陳麗朵主張於
「整脊」外科就醫之間有何條件與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故難令被告負擔該部分之損害;再原告陳麗朵另請求105
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2日在丁丁藥局購買貼布治療傷勢
共支出750元,並提出丁丁藥局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為證,然觀之原告陳麗朵
已在醫療院所就醫,則治療原告陳麗朵傷勢所需之必要藥
品,當已由其就診之醫療院所給予原告陳麗朵,參以原告
陳麗朵提出之丁丁藥局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購買貼布
,乃日常家庭用藥,則是否為原告陳麗朵治療系爭傷害所
用,非屬必然,原告陳麗朵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
為證,故原告陳麗朵以此請求被告賠償750元部分,尚嫌
無據。是原告陳麗朵主張此部分支出由被告負擔,並無依
據,而應駁回。
2、交通費用:
原告陳麗朵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大東醫院105年2月2日
計程車資85元、大東醫院105年2月4日計程車資465元
、大東醫院105年2月23日計程車資340元、大東醫院10
5年3月9日計程車資330元、大東醫院105年3月16日
計程車資375元、聖功醫院105年2月16日計程車資300
元,共計1895元,為被告不爭執,則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
用共計1895元,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陳麗朵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另原告陳麗朵主張其
於105年2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搭乘計程車
費用各315元、190元、34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
告提出車資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51、53至55頁)為
證,觀之該日其於大東醫院、明聖中醫診所亦有就診資料
,且原告陳麗朵傷勢在腳部,行動不便,則其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納,可以准許。至原告陳麗朵另請求其餘交通費
用,固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佐,然其此部分車資請求未據
提出足資證明其確實前往就醫地點之證明、或難認係因系
爭事故而就醫,故不足採認為本件系爭事故之就醫車資,
而由被告負擔。綜上,原告陳麗朵因系爭事故就醫車資之
請求僅於2740元(1895+315+190+340=2740)部分,已
可證明,其餘部分,尚嫌無據。從而,原告陳麗朵得請求
交通費用2740元部分,應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陳麗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
原告陳麗朵固提出其支出看護費之看護費用收據1紙(見
本院卷第48頁)為證,然查,原告陳麗朵之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有宜休養2個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然
「休養」與「須人看護」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另原
告陳麗朵提出之其餘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均
未有何傷勢須看護照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33至35頁
),本院衡以原告陳麗朵傷勢情形及其已購買肩部暨腳趾
護套及鞋具等情,則原告陳麗朵所稱須人看護云云,尚難
採信屬實,則原告陳麗朵請求看護費用,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原告兩人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王妡榆、陳麗朵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各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104及105年度各
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財產為車輛2台;原告王妡榆為大
學學歷、104及105年各有薪資所得2筆、名下財產有土
地及汽車共10筆;原告陳麗朵為高職學歷,104及105年
均有股利暨利息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等共10筆(
見兩造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警卷及本院卷第20頁袋內〉),暨參酌原告王妡榆、
陳麗朵各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各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時損害各以1萬元、2萬5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妡榆、陳麗朵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
王妡榆、陳麗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
年2月2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妡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50元(850元+10000元=10850元),並自106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麗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746元(18006元+2740元+25000元=45746元)
,並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王妡榆、陳麗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