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劉國材
被 告 林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8日就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0,500元,押租保證金為41,000元,租期自103年3月8日
起至105年3月8日止,惟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迭經原
告催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單、屋況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8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