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成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參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3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余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
、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監視器3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
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
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
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
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
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
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
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
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
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毓
晴於警詢時稱:損失監視器3組,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7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8頁),或得為認定本件追
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告余成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號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又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又於10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至(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13
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
○○鎮○○路○○○號對面之「國雲停車場」,徒手拆卸國雲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有裝置
於該處之監視器3組(15鏡頭、10鏡頭、7鏡頭,價值共計新
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
停車場管理人 陳毓晴 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發覺失竊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毓晴及 劉月琴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6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行為,其時間各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各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嫌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
3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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