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國憲
被 告 李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國憲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二
次續房屋貸款使用,惟被告李國憲自95年1月25日起即逾期
清償借款,至106年7月4日止,共積欠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8萬641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證物一)。但被告
李國憲竟於106年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弟李國典。…,本件被告李國
憲早於95年1月25日起即因財務困難逾期清償借款,無法負
擔原有之應付款項。其不思如何清償所欠借款,卻將其於1
06年1月19日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李國典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國憲、
李國典間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李國典就附表不動產於
106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
二、被告李國典則以:系爭房地是我媽媽要贈與我哥哥的姪女李
書儀等人,因為我沒有結婚,我的部分他直接給我,請代書
辦的時候,把我的名字寫錯,寫成李國憲,但是身分證字號
那個欄位還是寫我的字號,地政發現錯有打給代書,剛好代
書父親往生,沒有去看,應該改前面,他把他改後面,所以
不到1個月就又在異動一次,由李國憲變更為李國典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國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
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
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憲積
欠債務未償還,並於106年2月間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國典,原告於106年6月26及27日列印
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
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
資料,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
106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
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為被告李國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移
轉是否屬民法第244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經查:
1、證人 林阿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實際居住○○○區○
○街○○○巷○號的房屋,該房地係伊買的,伊有將該房地
送給李國典,因為李國典有幫伊一起繳房子的錢,李國憲
沒有跟伊一起努力,給李國典的錢都花光光,另外給3個
女孩子,…登記的資料上面寫李國憲、沒有寫李國典,那
是代書寫錯,伊有去找代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
頁),核與被告李國典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對被
告李國憲之債權乃自95年1月間即積欠迄今,顯見被告李
國憲對原告之債務積欠已久,而系爭房地之登記贈與移轉
乃證人林阿鑾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孫,如有規避原告強制執
行之顧慮,當可由被告2人之母林阿鑾直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直接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國典即可,並無需迂迴贈與
移轉被告李國憲後,再由被告李國憲再贈與移轉被告李國
典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贈與移轉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
,是堪認證人林阿鑾之證述情節屬實,則系爭房地如附表
應有部分應係代書辦理時之錯誤,誤登記為被告李國憲所
有,因而再由被告李國憲以贈與移轉方式,轉登記為被告
李國典所有。
2、再觀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料所示
,形式上雖係被告李國憲於106年2月10日,將其母林阿
鑾於105年12月28日,贈與移轉予其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3,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
國典,並於同年2月10日辦畢登記(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第36至43頁),但如上開證人林阿鑾所證述情節可知,
實際上乃因代書將贈與移轉資料寫錯,故而轉登記贈與移
轉予被告李國典,則實際上被告2人間並無贈與移轉之事
實,上開形式上之再登記贈與移轉,僅屬簡化原應由被告
李國憲將錯誤贈與移轉之系爭房地1/3回復登記為林阿鑾
所有後,再由林阿鑾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國典之程序,跳過
林阿鑾縮短辦理程序,直接由被告李國憲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國典所有而已,從而,被告2人間
實際上既然並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屬無償法律行為,且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有害其債
權而訴請撤銷云云,即屬無據,依此,原告亦無由訴請被
告李國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
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李國憲應將106
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案件繫屬第二審,尚未判決確定恐判決歧異云云,聲請再開
辯論,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現亦無判決歧異情形,故原告
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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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地、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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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72│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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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94.98│3分之1│
│││門牌○○○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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