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47號
原   告  王亮斌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中百分之七十五即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1月
30日,已3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12,66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00÷
(4+1)=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100-4,220)
×0.25×36/12=12,66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
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0元(即21,100-
12,660=8,440)。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7,488元、
塗裝工資13,046元為合計,共為28,974元(即8,440+7,488
+13,046=28,974),此即原告就「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
結論: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總額共38,058元【含修繕期間(6日)
之不能營業損失9,084元、修車費用28,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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