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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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柏格里拉飲食店負責人,該飲食店之登記營業範圍為餐飲業,然該店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即違規經營KTV歌唱,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三次查獲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不停止營業,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右開情節,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犯罪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業經修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而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已無刑罰規定,亦即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