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徐德湖
被   告  徐保雲
被   告  徐財俊
被   告  徐安雲
被   告  徐鎮雲
被   告  徐萬雲
被   告  李官晉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美雅
被   告  宋尚賢
參 加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因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分割後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0.25公頃規定,爰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
二、被告徐保雲、徐鎮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徐德
湖、徐財俊、徐安雲、徐萬雲、廖美雅、李官晉提出書狀主
張:反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分為5筆土地,A部分面積736.
4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徐保雲、宋尚賢共有,B部分面
積736.4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德湖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736
.4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財俊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613.7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安雲、徐鎮雲共有,E部分面積859.21平
方公尺,由廖美雅、李官晉共有。參加人則以:不同意分割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徐保雲、徐鎮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682.34平方公尺。是
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農牧之經濟效
用,在原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下,其僅約分得122.7平方
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0.25公頃規定,將造
成農牧用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
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
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洪介宇│1/30│原告│
│徐德湖│1/5│被告│
│徐保雲│1/10│被告│
│徐財俊│1/5│被告│
│徐安雲│1/30│被告│
│徐鎮雲│2/30│被告│
│徐萬雲│2/30│被告│
│廖美雅│1/5│被告│
│李官晉│1/30│被告│
│宋尚賢│2/30│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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