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黃秋萍
被   告  林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
第三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106年2月
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嗣於民國10
6年9月14日調解程序撤回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21頁)
,復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5,000元(見本
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6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押
租金為4,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惟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年2月17日起未
繳納房租,迄至106年10月份尚積欠租金58,000元,及電費
9,01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每月估算憑證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2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1日終止,被告仍持續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至後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並收受租金至106年2月17日乙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6年2
月1日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又原告雖自承其於106年5月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然此妨
礙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縱然屬實,其肇發原因不一,無法
逕認原告以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迄未
終止,附此敘明。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
另計,電費1度4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6年
10月,僅繳納租金22,000元,扣除押租金,尚積欠租金58,0
00元及電費9,016元,業據其提出估算明細為證,且經本院
查核各該明細記載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58,000元及電費9,016元,共計67,016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
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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