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夏建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7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夏建忠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聚點養生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6
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黎氏汶
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 林政儀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代價完成「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性交易1次,養生館並
從中抽成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
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移送人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認夏建忠所經營之「聚點
養生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
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聚點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聚點養生館」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夏建忠一
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10462067600號函在卷可考。嗣「聚點養生館」於106年
5月4日已異動登記負責人為 劉武吉 ,亦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足參,則「聚點養生館」已於106年5月4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劉武吉乙節 ,應可認定,故「聚點養生館
」自106年5月4日後之負責人即非夏建忠,且無證據證明
夏建忠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則移送機關於106年
7月11日移送並聲請裁處由夏建忠經營之「聚點養生館」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尚乏依據
。亦即,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被移送人,於移
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前之106年5月4日起,其負責人已非
夏建忠,亦無證據證明夏建忠現仍為「聚點養生館」之實際
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聚點養生館」於106年5月4日後
之負責人劉武吉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至夏建忠就其經營「聚點養生館」期間,有無違反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移(函)送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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