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欣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欣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
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鑫寶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號而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東胤 」,供「楊代書
」(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呂欣翰
所交付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 莊英宏 、 陳凱勛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呂欣翰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莊英
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英宏、陳凱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呂欣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申辦上述遠東銀行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東胤」,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使用等情不諱(見金
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958號卷《下稱警9958卷》第1
至6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141
卷》第23至25、40至4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急需用錢,欲申請信用貸款,才提供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㈠、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楊代書」取得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莊英宏、陳凱勛等2人(下合稱莊英宏等人),訛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莊英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上
述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英宏、陳凱勛於
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9958卷第7至9頁;金湖分局金
湖警刑字第1050009840號卷《下稱警9840卷》第7至8頁)
;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06年1月17
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06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修改帳戶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9958卷第10、14至35、
37至38頁)、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9840卷第9、12至33、35頁)、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東銀行106年4月11日(
106)遠銀詢字第00005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宅急便郵寄收執單據(見偵141卷
第8至21、28至29、32至35頁)等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申辦上述
遠東銀行帳戶,原係作為其薪資轉帳之用;且知悉他人取得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想說「楊代書」是貸款專員,對這方面比較了解,也沒
有多問如何取得貸款等語(見偵141卷第24、41頁)。可見
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
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係105年
10月中旬有上網查詢信用貸款相關訊息並留下通訊資料,嗣
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有接到對方電話需要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印章、健保卡等證明資料,當時伊沒有問對方
如何交付貸款,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密碼製造多筆匯款紀錄,
伊才將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給「楊代書」
使用等語(見警9958卷第3至4頁;偵141卷第24、41頁)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楊代書」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
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楊代書」
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楊代書
」具有辦理信用貸款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應將其姓名、
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
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甚至「楊代書」既是「
代書」身分,卻為何從事信用貸款申辦工作,而未加探詢以
求證真實。彼此僅靠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繫,即
逕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述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楊代書」指示之「王東胤」,顯見「楊代書」在
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未說明如何取得
貸款、如何進行對保等相關細節,此等行為顯與常情不合,
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楊代書」之上開
行為誠屬可疑。又被告既自述係為申請信用貸款等語,何以
需要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可見所述目的與實際行為至
有矛盾。況且,參諸被告與「楊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141卷第3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問對方「再確
認一下,明天銀行打電話來問的話,我是說這份業務做了大
概7~8個月,用途是要批貨的嘛?」一節,乃因當時伊剛
做珠寶業務沒多久,倘銀行打電話照會伊時,「楊代書」指
示伊要回答工作時間已有7至8個月,貸款用途要回答批貨
等語(見偵141卷第42頁),益見「楊代書」上述指示方式
,已悖於一般銀行進行申貸查核作業時,申請人應如實告知
相關事項,俾供銀行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而
被告卻仍配合「楊代書」虛應故事,並貿然將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楊代書」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
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是要申請信用貸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申請信用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述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申請信用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
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亦為被
告所自承,均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
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
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
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
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經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
用權落入犯罪份子之手,而成為犯罪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
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
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上述遠東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
欺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上述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楊代書」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上述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莊英宏等人分別受
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上
述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
向莊英宏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莊英宏等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
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於偵訊時自稱於105年9月
至12月間從事打零工(見偵141卷第24頁),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9958卷第1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上述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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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莊英宏│105年12│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2月9日│3,645元│被告之遠│
│││月9日下│,自稱DEVILCASE手機配│下午6時35分許││東銀行帳│
│││午5時54│件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佯│,在桃園市平鎮││戶│
│││分許│稱將莊英宏設定為多○○○區○○路○段59│││
││││單之人,需要取消設定;│號之中華郵政股│││
││││隨後,另名自稱郵局之人│份有限公司北勢│││
││││員撥打電話,佯稱要協助│郵局,以ATM方│││
││││取消訂單,要求莊英宏依│式匯款。│││
││││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
││││操作,致莊英宏陷於錯誤││││
││││。││││
├─┼────┼────┼───────────┼───────┼───────┼────┤
│2│陳凱勛│105年12│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2月9日│12,123元│被告之遠│
│││月9日下│,自稱網路賣家,撥打電│下午6時48分許││東銀行帳│
│││午6時17│話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前│,在雲林縣林內││戶│
│││分許│往便利超商取貨後,○○○鄉○○路之中華│││
││││商店員刷錯條碼,造成其│郵政股份有限公│││
││││須轉帳分期扣款1年;隨│司林內郵局,以│││
││││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ATM方式匯款。│││
││││員撥打電話,要求陳凱勛││││
││││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
││││機操作,致陳凱勛陷於錯││││
││││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