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妙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偵查案號54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妙娟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行補充「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用不
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第6行補充「經金門
縣金沙鎮公所於106年1月10日以汁建字第1060000431號函依
法查報」;第8行補充「詎渠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妙娟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
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及106年3月2日漠視主管建築機
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
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
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
全性之疑慮;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
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
,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
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告洪妙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妙娟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於民國106年1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渠所有坐
落於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
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前側、左側增建RC結構基
礎1座(面積各約:8.5公尺×10.35公尺+8.5公尺×5.5公
尺=134.7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6年1月13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032
86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不遵從制
止,繼續於原有建築物前側及左側增建RC結構建築物共二處
各二層(面積各約:8.5公尺×10.35公尺+8.5公尺×5.5公
尺×2層=269.4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金城鎮公所
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再於106年3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106
0016177號函勒令停工,然金城鎮公所又於106年3月23日以
汁建字第1060004180號函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施
建。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妙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6年
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60003286號函、106年3月2日府建管字
第1060016177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6年1月10日汁建字
第1060000431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6年2月24日
汁建字第1060002514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6年3
月30日汁建字第106000418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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