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志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翁志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租屋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撲克牌作為賭具,利
用其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等方式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翁志成再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
等之抽頭金,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
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 唐敏振
黃俊華周水展葉榮海鄭進富東再協陳振騫 、蔡
志新、 李佳蓁陳進和蔡明寶王維正倪宜君陳成泉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0至14、16至20、24至29、
42至47、49至55、58至63、66至71、77至82、84至89、93至
97、100至106、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23頁
);周水展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
,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金
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現
場查獲照片、嫌犯及賭客名冊(見警卷第15、21至23、30至
41、48、56至57、64至65、72至76、83、90至92、98至99、
107至108、114、118、124至135、138至161頁)在
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0頁)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
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7月
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
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前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上開租屋處讓
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
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警詢時自述從事鷹架工
程、日薪約2,500元(見警卷第6頁)、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抽頭金39,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附表二編號2、3之撲克牌1副、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
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抽頭金39,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撲克牌1副、三
星智慧型手機1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賭博種類(名稱)│賭博方法│
├──┼────────┼─────────────────────────┤
│1│麻將牌│每4人1組(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
│││再加計100元,各家輪流作莊,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贏│
│││得之賭金,自摸者可向其他3位賭客收取贏得之賭金,每│
│││1將(東南西北風圈)由翁志成收取約300元之抽頭金。│
├──┼────────┼─────────────────────────┤
│2│ 羅宋 (即13支)│將52張撲克牌依序發給4家各13張牌,每家自行以3張、│
│││5張、5張排列為前、中、後注三注排組,按前、中、後│
│││注比大小。牌型大小順序為:一條龍>同花順>鐵支>葫│
│││蘆>同花>順子>三條>二對>一對>散牌;牌面大小順│
│││序為:A>K>Q>J>10>9>8>7>6>5>4>│
│││3>2。每注100元,由輸者給付賭金予勝者,3注皆勝│
│││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600元之賭金。│
├──┼────────┼─────────────────────────┤
│3│ 妞妞 │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其中一人作莊,其餘人稱為閒家│
│││,將其中3張湊成10、20或30點之整數,稱為「有妞」。│
│││其餘2張牌點數相加之和,若也是10的倍數,就叫做「妞│
│││妞」,如5張牌均為10、J、Q、K所組成時,即為終極│
│││妞妞;若不是10的倍數,則取個位數,叫做「妞幾」。任│
│││意3張都湊不出10的倍數則為「無妞」(無賴)。│
││├─────────────────────────┤
│││牌點計算:A至9為1至9點,10、J、Q、K皆為10點│
│││。│
││├─────────────────────────┤
│││牌型大小:終極妞妞>妞妞>9點>8點>…>2點>1│
│││點>無賴。│
││├─────────────────────────┤
│││當莊家與閒家皆為無賴牌型時,則比較5張手牌中最大牌│
│││,比較大小順序為K>Q>J>10>…>2>1。若最大│
│││牌點數相同,則比較花色,花色大小順序為黑桃>紅心>│
│││方塊>梅花。│
││├─────────────────────────┤
│││賠率:如為終極妞妞,為5倍;如為妞妞,為3倍;如為│
│││9點或8點,為2倍。│
││├─────────────────────────┤
│││每注賭金約100元至1,000元不等,由翁志成收取100元│
│││或200元不等之抽頭金。│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一│抽頭金│新臺幣39,600元│沒收│
├──┼────────┼────────┼────────────────┤
│二│撲克牌│1副│沒收│
├──┼────────┼────────┼────────────────┤
│三│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