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奐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法扶 )
被 告 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訴訟代理人 張靜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資遣費71,750元、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2,7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30日
之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
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
另請求資遣費71,750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00元(3,000元+1,00
0元-500元=3,5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潮救字第28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
樂社區復健中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是否為法人
?或獨資商號?或合夥?亦或為非法人團體?或是僅屬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之內部單位不具權利能力?尚屬未明,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