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BANZONCHERRIEROBLE 貝娣
代 理 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潮補字第三○七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5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2494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徐廣志 之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早已部分清償對訴外人8
CaratCashandCreditCompany之借款本息債務,亦未曾
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06年度潮補字307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收取
系爭薪資債權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4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69元本息,本院審酌相對人
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本金7萬2,06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程序
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6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據此
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按法定利率週
年6%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
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8,648元(計算式:7萬2,069元×6%×2年=8,64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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