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堯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堯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4月28日上午5時4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戴
克斯特洗衣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一字螺絲起子接續撬
取該洗衣坊內3台烘乾機錢幣盒,致其中1台烘乾機錢幣盒
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遭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並著手欲竊取
該洗衣坊所有之錢幣盒內現金之際,恰有其他民眾進入該洗
衣坊內,乃即停止竊盜行為離開現場,始未得逞。嗣該洗衣
坊店長 林德和 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戴克斯特 洗衣坊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德和訴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堯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林德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5至6、11至12、18至22頁),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參照)。且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
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洗衣坊內烘乾機錢幣盒之鎖
頭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該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上開烘乾機錢幣盒之鎖頭,質
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
破壞烘乾機錢幣盒上之鎖頭,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
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惟依前述,被告毀損安全設備之行
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
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先
後撬取上開3台烘乾機錢幣盒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雖未構成
累犯,難認其素行為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
所需,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戴克斯特洗衣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財物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考量該螺絲起子價值非鉅,係在市面上可輕
易購得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