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朱敏秀
送達代收人 王姿佩
被 告 郭秀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秀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而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33,6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於原告另請求自
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29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25,000元暨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為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部分,均屬附帶請求
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6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