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奐斌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代 理 人  張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為證。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聲請人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具有勞工身分,依勞動部「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之規定准予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第
13條規定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自無同法
第63條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於104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2,240元及車輛一輛等情
,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0頁),而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
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
雖為3,500元,然依上開聲請人資產資料觀之,尚難認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