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C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甲○○(另移本院民事庭審理)在台南縣○○鎮○○路二百廿一之十一號處經營「華品菸酒專賣店」,因與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簽訂「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而取得刷卡機,於顧客刷卡消費時,經核對信用卡上簽名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後,得以連線方式將刷卡交易資訊傳送財金資訊服務中心(下稱財金公司)或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請款。詎甲○○明知被告乙○○所持為第一商業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信用卡,均為乙○○妻丙○○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日,乙○○連續持上揭信用卡至其所經營上開菸酒專賣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借款時(即顧客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為刷卡消費購物,惟實際並未購物,而是由特約商店先將顧客刷卡消費金額預扣一定比率後,以現金支付餘額部分給刷卡顧客,再由該特約商店向銀行申領該筆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全額,以賺取前所預扣部分,充為利息),明知持卡消費者乙○○並非丙○○本人,且乙○○或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人士所簽署「丙○○」署押均非本人親簽,竟於乙○○委託不詳姓名人士偽簽丙○○署押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簽帳單上,及乙○○連續親自偽造丙○○署押於其餘四張簽帳單上,且持上揭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對其行使時(乙○○部份已確定),不僅未予拒絕,反而允許乙○○以每刷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二百元之比率,在其所營專賣店,先後刷卡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刷卡十六萬元,並將十四萬零八百元之現金交給乙○○,甲○○再將上開不實消費刷卡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連線傳送臺灣土地銀行或財金公司辦理請款,致銀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四日經由自動轉帳方式分別給付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等款項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乙○○之妻即原告丙○○發覺其持有由第一商業銀行所發給之前揭二張信用卡為人盜刷上開金額,而被告乙○○否認有盜刷情事,原告丙○○誤以為其信用卡於使用時遭不良商店複製並持以盜刷,遂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簽帳單四張及刷卡機一臺等情。 爰求 為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解,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就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及公訴人均未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依附。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