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石牛溪段工地處,就近取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鋤頭及鏟子,剷開埋土,竊取乙○○所有暫埋於該處土下之鋼筋六條並甫以鐵鍊一端鉤綁住鋼筋,另端綁於三輪車上而拉出鋼筋之際,適為乙○○發現制止,致其竊盜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扣得鋤頭及鏟子各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鋤頭及鏟子挖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拿鏟子是在附近垃圾堆上找殘存之小鐵根想賣 云云 ,在原審辯稱:伊持鏟子,只是剷土而已,目的只是在取暖云云,均否認竊取他人鋼筋之情事。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自從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陸陸續續被偷了鋼筋,這一次是因為被偷了很多次,所以把這些鋼筋埋在地底下,我去巡邏的時候,看見被告正在挖鋼筋,..發現現場有被告所遺留的鐵鍊釣鉤一邊綁住了鋼筋,一邊綁在車上,已經拉出來,放在地上,現場情形如警卷中之照片有三輪車者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幀附警卷可稽。參以,依上開現場照片三幀所示之現場工地鋼筋平放於地上,被告所有之三輪車上並備有鋤頭、鏟子、鐵鍊釣鉤等工具,而被告亦供認鐵鍊釣鉤,為其年輕時工作所用沿留至今等情以觀,均核與被害人所述被告使用鋤頭、鏟子、鐵鍊釣鉤三輪車等工具竊取鋼筋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堅指被告確有行竊,則堪予採信,被告翻異前供,空言辯稱僅係在該工地挖土取暖或拾小鐵根待賣,未有竊盜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行竊方法,係用鋤頭及鏟子挖土、鐵鍊鉤起地面,已如上述,告訴人亦指明未見被告使用乙炔燃燒,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查詢被告三輪車上之乙炔使用情形,即核無需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持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鋤頭、鏟子行竊,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行。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其處罰依法按其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廾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否認犯罪及其亦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