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進添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98,28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債權銀行認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故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所欠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8,284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清潔鐘點工,業據提出尚好清潔公司所出具之工作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前開工作收入切結書雖記載聲請人平均月領現金約10,000元,與聲請人所陳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12,000元有所差異,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財務收入應知之甚詳,應無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所得每月1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9,402元(膳食費6,000元、通話費400元、交通費1,200元、健保費338元、勞保費1,464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子女林○○、林○○(姓名年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3,771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林○○係民國00年生、林○○係00年生,均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等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扣除兒少生活扶助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母 王貞文 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利率0%、第1-179期每期還款2,340元、第180期還款2,489元」;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59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600元」(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7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862元(見本院卷第71頁),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910元【計算式:343,862÷180=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20,709元【計算式:
2,340+859+15,600+1,910=20,709】。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9,402元、扶養費7,542元【計算式:3,771×2=7,542】,遑論清償上開還款金額20,70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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