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僑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僑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應向告訴人 劉鳳秋潘喻楦潘泓佑潘銘哲 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另於緩期內之107年1月26日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等,經告訴人潘泓佑於108年4月22日具狀陳報並請求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08年4月26日致電聯繫告訴人潘泓佑,告訴人潘泓佑表示受刑人除未依約給付外,尚有失聯之情況,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惟受刑人表示:伊仍須向銀行按月攤還13,000元之車貸,需等此部分貸款償還完畢後,方能繼續償還告訴人等該筆賠償金額,惟此一情狀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或取得 渠等 同意等語,受刑人雖辯以前詞,惟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之「理由二、㈥、1量刑」中載有:被告因向老闆借30萬元支付和解款項,現每月仍由老闆扣薪2萬元,待2、3個月後即可還清老闆之借款,得以按月履行和解條件(見原審卷二第7頁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8、37、64頁告訴人劉鳳秋及被告之陳述)等語,是審酌上開情狀,該院命受刑人於判決終結日之3個月後(即107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應賠償之金額等情,是前揭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潘泓佑108年4月22日之陳述理由狀、屏東地檢署108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108年5月17日之執行筆錄等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其罪責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係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故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月餘內,竟因賭債糾紛,夥同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違犯妨害自由等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復參以該院於諭知本案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情況、還款能力等條件,並予以適當之履行期間,又告訴人等至108年4月22日方向屏東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之情,得見告訴人等亦寬予受刑人相當期間,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仍未遵期如數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金額,亦無主動聯繫告訴人等或具狀陳明其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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