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竟猶」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7分許,」;第4行「新園鄉」前,補充記載「屏東縣」;刪除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與他車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李世杰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鄉○○路○○號前,與路旁駛出之由 林金 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林金好 於警訊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