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宏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宏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
8年4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且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並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復於108年2月14日再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參加108年
2月19日所舉行之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惟電話無人接聽轉入語音信箱,而其中除受刑人因另案觀察勒戒於108年3月
4日至同年4月17日入所觀察勒戒無法遵期到場外,受刑人均未到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4日屏檢 錦辛 107執護勞助17字第33027號函、107年10月23日屏檢錦辛107執護勞助17字第35108號函、107年11月21日屏檢錦辛107執護勞助17字第1079004315號函、108年1月2日屏檢錦辛107執護勞助17字第1089000029號函、108年1月26日屏檢錦辛107執護勞助17字第1089003728號函、108年2月20日屏檢 文辛 107執護勞助17字第1089006550號函、108年3月25日屏檢文辛107執護勞助17字第1089011212號函文、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其無視法院判決緩刑並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誡命要求,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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