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被告汪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立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仲育、蕭承豐、汪立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仲育、蕭承豐、汪立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仲育、蕭承豐、汪立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仲育、蕭承豐、汪立仁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針對告訴人 周瑋智 之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謝仲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仲育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於甫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仲育、蕭承豐、汪立仁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渠等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謝仲育
蕭承豐汪立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謝仲育和蕭承豐、汪立仁及 林志俊 (左1人所涉傷害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人,與周瑋智並不相識,渠等均於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謝仲育因不滿周瑋智之瞪視,將礦泉水瓶丟向周瑋智後,即與汪立仁、蕭承豐、林志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汪立仁先以腳踢向周瑋智,再徒手以拳擊向其頭部,並隨手持便利超商之塑膠購物籃毆打周瑋智頭部;謝仲育則將周瑋智上衣拉起以限制其行動後,再徒手毆打;蕭承豐、林志俊見狀,亦分持路旁撿拾之交通三角椎、塑膠購物籃等物品攻擊周瑋智,致周瑋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周瑋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育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洺洋吳岳龍吳政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周瑋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核,且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證,核與其等之自白相符,是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仲育、蕭承豐、汪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仲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蕭麗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