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貳支、十字弓箭拾參支及鋼珠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世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7年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中旬間某日」、第4至5行關於「十字弓箭1盒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十字弓箭13支及鋼珠1盒」、第7行關於「上開十字弓、箭」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十字弓2支、十字弓箭13支及鋼珠1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僅扣案之十字弓2枝,且未持以犯罪,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情節非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十字弓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屏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在卷可稽,俱堪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弓箭13支及鋼珠1盒,雖非違禁物,惟亦均係被告購買十字弓時所附贈之周邊配備,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21頁),得認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楊士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89號被告趙世緯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上網購得管制刀械十字弓2枝及十字弓箭1盒等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許,為警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而查扣上開十字弓、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世緯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自白││├──┼──────────┼─────────────┤│2│蒐證照片4張│被告持有十字弓2支及十字弓││││箭1盒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扣得十字弓2支及十字弓箭1│││錄表、扣押物照片│盒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上開十字弓2支:⑴編號1(弓│││年11月9日屏警保字第│身金色)弓臂長約12公分,弓│││00000000000號函暨函│身長約13公分,具備槍托、準│││覆之鑑定結果紀錄表1│星、扳機、紅外線瞄準器等配│││份│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標準(十字弓)。⑵編號2(弓身││││銀色)弓臂長約12公分,弓身││││長約10公分,具備槍托、準││││星、罩門、扳機等配備,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標準(十字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2枝,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十字弓箭1盒,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上開十字弓射擊所需之物,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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