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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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峯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峯需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峯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張世仁 指定之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08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負擔,嗣於同年5月間,告訴人張世仁具狀表示仍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經屏東地檢署於108年5月16日致電告訴人張世仁確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負擔,復經屏東地檢署、本院分別撥打被告所留之聯繫號碼,均聯繫未果,嗣後由告訴人張世仁於108年6月26日致電本院,再次確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負擔等節,此有本院108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108年1月19日屏檢錦康108執緩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
108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張世仁之陳報狀及其指定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受刑人所留之住址、電話等聯繫資料,均聯繫未果,有失聯之情狀,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依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