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
(已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重共伍公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義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8年4月3日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內查扣之海洛因5包(含袋重1.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度毒偵字第2697號卷第31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重共5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偵查隊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均呈陽性反應(見內警偵字第1073187020號卷第67、6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