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林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某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進福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7年12月18日2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枋建興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年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