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文元於民國107年1月1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崇道路口作左轉時,適 陳幸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崇道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直行逆向穿越路口。江文元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陳幸真亦未注意遵行車道及車前狀況,貿然逆向穿越道路,致兩車發生撞擊,陳幸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江文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江文元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而持其所戴之安全帽擲向陳幸真,並腳踹陳幸真之機車後,逕自騎車離去逃逸。嗣經警採集前揭安全帽內側之DNA送驗,比對結果與江文元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文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幸真、證人 景雲龍 (警一卷第1至3、4至5、6至7、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0、11、12至13、14至25頁、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
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