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泰安國小內之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騎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55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6、87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1,800ng/mL)、嗎啡(191,8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至5、46至47頁,本院卷第76、87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2,400ng/m
L)、嗎啡(112,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局保安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二第9、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
2月30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2次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存卷足憑(警卷第7頁,偵卷二第12頁),則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均係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阿猴」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二第4頁反面),故本案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為67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綁鐵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本院卷│├──┼───────────────┼────┤│2│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偵卷一│├──┼───────────────┼────┤│3│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偵卷二│├──┼───────────────┼────┤│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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