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幸達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0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0號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元,並且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八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乙○所有的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上述假扣押裁定已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的執行也經聲請人撤回,並塗銷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故其訴訟程序應該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相對人乙○已在同年月十六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又因聲請人未聲請對其餘相對人幸達利有限公司、丙○○、丁○○、甲○○等為假扣押執行,該相對人等並無損害,為此提出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實施假扣押部分,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而其餘相對人等部分,聲請人並未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該相對人等實施假扣押,該相對人等並無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乃為消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證物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