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陸個、削尖鏟管壹支及白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六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削尖鏟管一支及用以稀釋海洛因之白糖一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暫時收容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二一0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八頁)。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暫時收容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已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六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削尖鏟管一支及用以稀釋海洛因之白糖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先後多次送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決心戒除毒癮,屢屢耽於毒害而不思自拔,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已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六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削尖鏟管一支及用以稀釋海洛因之白糖一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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