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F─G─H連線區域、面積0.000七公頃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E─F─G─H連線區域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二七四地號及二七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均屬袋地,須經由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始得與彰化縣彰化市○○○路相聯絡,惟被告拒絕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區域、面積0.00一四公頃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願以每坪五十萬元賣予原告,如要租用每坪每月五百元計算,否則僅可容忍原告一年通行兩次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收成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二七四地號及二七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均屬袋地,未臨接公路,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之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始能接連彰化縣彰化市○○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固認屬實,但原告之通行權,仍應在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審酌目前平地之農田作業幾已全面機械化,則其對外聯絡之通路,自應使農用耕耘機適於出入為當,又衡量現今常見之大型農用耕耘機輪距寬度約二公尺左右,中型以下之農用耕耘機更在二公尺以內。是原告主張須留設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區域,寬五公尺之通路以通行,難認係屬必要之範圍,且非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違。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圖所示E─F─G─H連線區域、寬三公尺之通路為適當。至被告抗辯:願以每坪五十萬元賣予原告,如要租用每坪每月五百元計算云云,因買賣或租賃成立與否繫於雙方之合意,無從勉強任何一方接受,不能因原告不願依被告要約之價額為買賣或租賃,即認原告之土地非屬袋地,至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以通行,應為如何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之相關位置,原告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須之通路以能供農業使用為已足,其對外接通彰化縣彰化市○○路以通行前開區域之土地,對被告之損害為最少等節,認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F─G─H連線區域、面積0.000七公頃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